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3年1月2日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3年2月5日由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共計羈押禁見長達35天,而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以93偵字第10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係因涉嫌於93年1月1日20時許,夥同 陳俊豪 夥同及另2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 王鐘土 位於台中市○區○○路○○○號5樓522室住處,藉口王鐘土積欠陳俊豪新台幣(下同)8千5百元未還,強行將告訴人押離住處後,帶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進,於同日22時許行經一江橋時,在橋上恐嚇告訴人必須還款2萬元否則將告訴人推落橋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後陳俊豪及聲請人再將告訴人載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新宿汽車旅館」301室內看管,取走告訴人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現金2千5百元,並於當晚呼叫 王明朗 等人輪流看管告訴人。
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12時10分許,聲請人夥同陳俊豪、王明朗強押告訴人前往台中市○區○○路2之123號大裕證券提款時,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自王明朗身上取出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1張,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取出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等物。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各1份可憑(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號聲請羈押案卷),而檢察官以告訴人王鐘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如何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經過,「新宿汽車旅館」當日監視錄影帶影像紀錄,亦因影帶8小時即更換1次而不復存在,大裕證券當日監視錄影帶顯示王明朗並無強押告訴人進入大裕證券,且告訴人與陳俊豪原係朋友關係,並無僅因區區8千5百元,召集數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5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四、經查:聲請人於93年1月2日偵訊時供稱:「王鐘土欠陳俊豪8千5百元,陳俊豪約我一起去王鐘土家,到了之後王鐘土說他沒錢,因為王鐘土怕吵到鄰居,就主動跟我們一起去樓下談,然後他說要出去逛逛就上車,逛到一江橋提防那邊,我們3人下車聊天,我們問王鐘土何時要還錢,他說明天會有一萬元下來,大約聊到10點我們上車,王鐘土說他明天要領卡,我們說不然明天載他過去領,從一江橋聊完之後,王鐘土有先回家拿存摺‧‧‧總共有7個人在汽車旅館,除了我與陳俊豪、王明朗、王鐘土,還有3個朋友,1個是我朋友 林景翔 ,1個是林景翔的女友,1個是王明朗的女友,金融卡及存摺是王鐘土在汽車旅館喝酒時拿給陳俊豪的,王鐘土跟我們喝酒,說怕存摺、提款卡會弄丟,就交給陳俊豪」等語;繼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王鐘土前一天說要還錢給陳俊豪,結果都沒有,我們當天去王鐘土家是他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他要還給陳俊豪,結果要沒有錢,我跟陳俊豪在王鐘土房間商量,結果他沒有錢,我們就約他出去逛一下,看看有什麼可以借錢,我們就帶他去台中繞一繞,最後在一江橋聊天,說好明天可能會有人匯1萬元給他,我們就回去王鐘土家,他上樓拿錢,他還有1千多元,然後我們就去旅館喝酒,喝到天亮,然後8點至9點間,王鐘土說在台中有辦金融卡,我們就載他去拿金融卡,王明朗陪他進去辦,我跟陳俊豪在外面等他」等語,聲請人上開供述均顯示告訴人係因積欠陳俊豪債務,始於深夜隨同聲請人及陳俊豪離開自宅,遠赴南投投宿,以告訴人積欠8千5百元即難以如期償還之經濟情況觀之,其本應無外宿汽車旅館之意願及必要;且為警查獲時,告訴人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係在共犯王明朗持有中;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1個等私人重要物品係在共犯陳俊豪持有中,上開種種均導致本院認其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之合理懷疑,罪嫌重大,並依仍有林景翔等其他關係人待查證,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305條之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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