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黃永城 所有、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3至25、37至38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並未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完全之彌補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15萬元,而其中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1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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