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洪偉順 被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然該地係無圍籬、無人看守,可隨時進出之開放空間,內存有垃圾、雜物。伊因工作地緣之便,如有回收物乃就近暫放於系爭土地水溝旁,時間均不長。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並非均伊所有,要求伊支付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