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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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雲木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鴻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應於2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於109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雖聲請人之代理人前曾於110年1月26日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及聲請人手寫說明等件供參,惟經核閱前揭聲請人手寫資料內容,仍未齊備上開通知函要求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僅據此而逕認定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是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因而復於110年3月26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關於聲請人未能補正上開通知函事項之原因,經代理人助理回覆以:「將轉告代理人」等語。因原代理人久未陳報,本院再於110年4月23日以電話催詢代理人未補正原因,經回覆:「聲請人不願意補正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因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並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0年7月28日行調查程序(原定期於110年5月26日因疫情取消),命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說明,該調查通知業於110年6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及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嗣經代理人具狀陳報: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法律扶助之聲請等語,有代理人陳報狀、解除委任狀、法律扶助案件撤回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至85頁);另聲請人雖收受送達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雖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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