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鈺淳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復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實在,以110年4月16日北院忠民常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84號函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財產狀況及相關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認有詳予調查及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