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淵証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02年10月1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見 蔡秉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自認蔡秉陞騎車方式不當,遂自後尾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吉祥菁檳榔攤」前將蔡秉陞攔停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蔡秉陞頭部,再返回車上拿取球棒1支(未扣案),朝蔡秉陞頭部左耳處揮打,旋駕車去現場。蔡秉陞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擦傷、左耳撕裂傷、左眼及左眼框框挫傷」等傷害;於10月22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呈現明顯傳音性聽損70分貝」;於10月25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受有「疑似左側顳骨骨折」傷害;於12月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受有「左側傳導性聽障23分貝合併高頻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秉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淵証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聽力檢查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蔡秉陞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秉陞彼此間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自認告訴人蔡秉陞騎車方式不當,竟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不顧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將告訴人蔡秉陞攔停後,先後以徒手及球棒毆打告訴人蔡秉陞頭部,致使告訴人蔡秉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僅因主觀自我認知,在完全與告訴人蔡秉陞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秉陞頭部,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頭部屬人體要害,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無可回復之結果,而被告竟持質地堅硬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蔡秉陞之頭部,其行為態樣較單純徒手毆打頭部或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四肢之情節為重,雖告訴人蔡秉陞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實際上亦已影響告訴人蔡秉陞左耳聽能,再參酌告訴人蔡秉陞除減損左耳聽能外,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擦傷、左耳撕裂傷、左眼及左眼框框挫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蔡秉陞所受傷害實屬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調解室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2月10日進行調解,惜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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