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紀明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A、B兩案嗣經本院98年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C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2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D案)。C、D二案嗣經本院98年聲字第5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E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F案)。E、F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貳、紀明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中,再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參、紀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肆、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徵得紀明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參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參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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