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紹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紹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紹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賴紹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紹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45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紹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於毒品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醫師指示接受相關治療,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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