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鍾 代理人 鍾孟賢 律師相對人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蔡淑珍 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0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自同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之期間內,以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之方式,接受抗告人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下單訂製衛生棉產品,並出貨至抗告人指定之國家地區客戶處。相對人於合約終期時即同年月19日,既無不續約之表示,合約效力應續存,相對人仍須依約履行義務。抗告人依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各支付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各有如該附表各欄位所示之未交貨及瑕疵給付之情事。抗告人通知要求瑕疵換貨,相對人竟於同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合約,而未將該附表所示編號1、2之商品交付抗告人,其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抗告人所支付之定金及價金,應返還抗告人如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爰僅先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高分子材料及訂金款項881,807元、海關檢驗費59,321元、模具費99,266元。另因相對人未確實履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6、7所示產品均有瑕疵,其中附表編號3之瑕疵給付部分,業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以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出貨補償,然仍未符契約本旨,致抗告人為賠償客戶損失共計支出美金193,898.7元,換算新臺幣為5,933,302元,就此僅先請求其中867,385元,以上合計本件請求金額為1,907,05
9元(881,087+59,321+99,266+867,385=1,907,059)。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原法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無從移送,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係在台灣地區高雄市簽約與發出訂單,應付款項亦係由抗告人自我國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收受,相對人係受抗告人指示在大陸地區製造貨品後,將貨品託運至抗告人指定之第三國,足見該合約之委託、買賣、承攬等履行跨連台灣及大陸地區,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十條合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原法院應為審判與管轄法院,爰抗告求為廢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為臺灣地區法人,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相對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代表人為 蔡黃淑珍 ,資本額1萬5千美元,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區○○鎮○村○○○○○道○○○○號,未經我國認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經濟部100年9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1、53頁),兩造就本件返還貨款等給付之訴管轄爭議,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又抗告人係依買賣、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190萬7,059元本息,依系爭合約第十條法律約定記載:「本合約如有爭議、訴訟事宜,雙方先進行協商仲裁,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之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第九條交貨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在接到乙方(即抗告人)生產訂單起25天內可交貨。產品生產完畢時,甲方通知乙方到工廠驗貨或寄送該批產品至乙方」及第四條貨款給付約定: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即確認訂單,先付30%貨款。交貨且裝船文件交付乙方(即抗告人)後,依照甲方告知之付款帳號付清70%貨款(見原審卷第7、8頁),抗告人提出採購單所記載之送貨地址則為高雄市○鎮區○○街○○號營業處所,相對人復自陳:100年2月之前也曾經交貨到抗告人公司,由抗告人公司自行交貨給他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筆錄),並承認兩造合意範圍為台灣地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原審筆錄第96頁),此核與證人 陳孟妙 即抗告人業務經理所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討論到爭議部分以臺灣為處理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由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爭議,應有以台灣地區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相對人履行合約寄送抗告人貨品及文件之履行地、抗告人為付款委託或指示出貨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市,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貨款給付之訴,難謂其無管轄權;相對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取。至於相對人雖援引系爭合約第十條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或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然該條約定內容為:「本合約如有爭議、訴訟事宜,雙方先進行協商仲裁,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之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8頁),已如前述,矧該約定文義,乃指兩造就合約爭議訴訟事宜應於起訴前先進行協商仲裁,即是否應提付仲裁,尚須由兩造協商決定,核與仲裁法第1條所定之仲裁協議有間(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仲裁條款之合意,堪予採信。而兩造於起訴前業經調解不成,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洵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審認其無管轄權,且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劉定安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