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楊瑞松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0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利息自借款日起前2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並自第3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5.77%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將前揭借款分期攤還至100年8月4日止,計尚積欠208,873元(本金191,595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然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