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9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威丞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另第3行至第4行之「正發動引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因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正並開啟冷氣在車內休息,遂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已達操控、駕駛車輛之程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2.雖酒後並未駕車上路,然既已飲用相當酒類,即不得操控駕駛車輛,而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僥倖心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47號被告陳威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清茶館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分許,正發動引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駛出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丞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並在其││││自小客車上發動引擎時為警查獲││││,但否認有有後駕車之事實。│├──┼───────────┼──────────────┤│2│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張容 │全部犯罪事實。│││生偵查中之證述││├──┼───────────┼──────────────┤│3│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全部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巡邏車紀錄光碟片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