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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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9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馬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補充為「飲用竹葉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違法公司法案件經遭判處拘役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2.雖非酒後立即駕車上路,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馬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震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與友人聚餐並飲用酒類,其後於當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道路至新北市五股區訪友,於同日20時3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路交叉口時,遭警察攔檢,經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當日中午喝酒,酒測值不應是每公升0.38毫克,其認酒測儀器有誤等語。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酒測儀器有誤乙節,業經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3月26日對該台酒測儀器所頒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佐證該台儀器之性能無虞,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