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有關「附表」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一」;有關搜索時間應更正為「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區○○街○○號「格子趣新竹武昌店」店員 吳玟庭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在其經營之商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其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其職業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商標│肆個│2│仿冒哆啦夢商│伍個│││之書籤│││標之集線器││├──┼───────┼──┼──┼──────┼──┤│3│仿冒哆啦A夢商│貳個│4│仿冒哆啦A夢│叄個│││標之隱形眼鏡盒│││商標之書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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