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內飲用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長益送醫救治後,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274.6mg/dl(換算為百分之0.2746),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另於102年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撤銷後經判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6,高出標準值甚鉅,幾乎已達爛醉之程度,並因而未能安全操控,失去自我控制力,自摔受傷,顯見其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無造成他人受傷,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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