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5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65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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