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張鏡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四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之董事,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經第13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教育部99年12月9日府教職字第099392275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民法第65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再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29條、第30條第3、4項、第31條至第33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及設立目的為記載;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3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載明法人事務所地址及法人名稱;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條僅係辦學理念之記載;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30條第1、2項則係關於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支領報酬等部分,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於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