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駿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駿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駿倢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1月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03年8月12日晚間6時50│104年8月19日│││10月31日止│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第1261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事├──┼────────────┼────────────┼────────────┤│實│判決│104年4月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3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