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二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91號、第5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71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本裁定所引附件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二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91號、第5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本裁定所引附件二所載)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71號被告陳芷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暨交易憑證,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向 劉瑞和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瑞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4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劉瑞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瑞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