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彬
曾俊呈指定辯護人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1號、第181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4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復華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元大銀行帳戶」,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關於「中午12時0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4時1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志彬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俊呈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黃鏡銘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邱逸文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志彬將其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羅玉芬 、被害人 陳怡菱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曾俊呈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玉芬、 洪小蘭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謝志彬以提供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玉芬、被害人陳怡菱2人,被告曾俊呈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玉芬、洪小蘭2人,並均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就被告謝志彬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陳怡菱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羅玉芬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志彬、曾俊呈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志彬、曾俊呈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謝志彬、曾俊呈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均屬不該,衡以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以被告曾俊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謝志彬則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素行尚佳,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志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母親及殘障之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俊呈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2月9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引本院111年12月9月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就被告謝志彬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見前引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謝志彬、曾俊呈均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匯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41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告謝志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俊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彬及曾俊呈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謝志彬及曾俊呈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洪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彬及曾俊呈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羅玉芬及洪小蘭之指訴渠等所受詐騙之事實。3被告謝志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羅玉芬、洪小蘭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所受詐騙之事實。5被告謝志彬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帳戶)、被告曾俊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彬及曾俊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帳戶1羅玉芬110年9月3日晚間9時27分許2萬元黃鏡銘(另併案審理)之臺灣銀行帳戶謝志彬之永豐帳戶2同上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分許2萬5000元 莊瑋婷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上3同上110年9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3萬1000元 許桓睿 之復華銀行帳戶同上4同上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45及50分許2筆共計3萬5000元邱逸文之第一銀行帳戶曾俊呈之華南帳戶5洪小蘭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0分、下午3時50分、下午4時15分許3筆共計9萬元同上同上【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7號被告謝志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謝志彬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彬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轉匯至謝志彬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證,始知受騙。案經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陳怡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匯款明細APP截圖。
(四)被害人提供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及帳號截圖。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及交易明細。
(六)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謝志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就謝志彬帳戶曾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1、181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謝志彬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帳戶1陳怡菱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3萬元莊瑋婷(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志彬之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