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32號

原告 宋安庭

被告 鍾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8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30巷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當時有意願介紹認識的車廠,但原告要回原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7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要送回原廠等語,然原告選擇具備專業維修能力之原廠維修,自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