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於95年2月16日來電掛失信用卡,並否認94年12月23日2筆消
費共20,060元,表示遭人冒用,然表示其信用卡背面並未簽
名。依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違反約定
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仍由
持卡人負擔該信用卡帳款,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94年12月家中遭小偷,該信用卡被偷,當時有報
案,但在95年2月16日才掛失,信用卡未使用過,信用卡背
面也沒有簽名,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簽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
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
能性」。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違反約定未於信用
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其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金額,不
適用自負額三千元之約定。被告自認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自違反上開約定,且對於掛失前遭冒刷之金額仍應負清償之
責,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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