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撥貸分行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撥貸分行為設在臺北
市○○區○○○路○段二之一號之臺北分行,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借八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至
第三期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八四碼(每
碼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按原告
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八四碼固定計算,自第七期
起至第六十期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九‧八
四碼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除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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