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緞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秀緞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賴妤婕 ,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泳霖受有左手第二指指骨遠端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鄭秀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泳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秀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前一輛車經過時是綠燈,伊是綠燈過去的,不知道怎麼會變紅燈,是運氣差才相撞,伊也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其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與告訴人林泳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證人賴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鄭秀緞)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07:13:56】,縣○○道○段○○號誌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7:13:59】,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191線之岔路口,斯時該路口縣○○道○段○○號誌仍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7:14:00】,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岔路口時,縣○○道○段○○號誌依舊為紅燈,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被告之辯詞,核與事證相悖,尚難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前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一、鄭秀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林泳霖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6011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1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有誤,且告訴人未帶頸圈即騎車出門云云,惟此僅涉及雙方損害賠償事宜,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之。綜上,足認被告之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駕照,而屬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第57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復搭載他人,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闖紅燈,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一再砌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