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代購材料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中之二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尚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之扣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元應予抵銷等語。惟其中除因被上訴人代購材料厚度不足,A1區拆除重作之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向上訴人購鋁板門、把手之款項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可抵銷外。其餘之業主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公司)扣款部分,依該公司函文及證人劉○富、 李志明 所證,均無法證明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抵銷。另依證人簡○成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已就驗收瑕疵部分完成修補;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固載明焊道須磨平處理,非僅磨順,然磨平將影響結構安全,堪認兩造已就此變更約定改以磨順焊道。有關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有無錯誤、材料購置安裝施工及監造,均屬上訴人對潤○公司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構件重新烤漆修整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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