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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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6年11月10日4時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1月10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吳建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4時5分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4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稷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於曾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罐為被告清││││洗、排尿、封籤及捺││││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他命之事實│││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上之施用毒品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