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三貴明知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37瓶,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於105年6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飛樂公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05730WM15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以納稅義務人「歐芮妡」、品項「電子配件」輸入,嗣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貨物進口快遞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後察覺有異,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驗得尼古丁成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三貴矢口否認有被訴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長期在外地,朋友表示希望可以寄送給我,他再向我拿,我說好,我自己有抽菸,但是沒有使用電子菸。當時我想說藥事法也沒什麼,我想自己吃下來,但是後來想到藥事法這個規範適用刑事處罰,我覺得不公平,我朋友表示寄送本件電子菸油給我,他再跟我拿,這部分經由我同意。我是後來才知道輸入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禁止。那些東西我根本沒看過,我是原審判決後,才去網路查詢,我也沒有領到貨物,我後來才知道電子菸油有尼古丁,我去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後才瞭解,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藥事法的相關罰則這麼重,如果我真的想逃避刑責,我當時也不會承認。我沒有販賣、製造,我不知道去幫人家收貨,就是共同輸入,我以為幫人家收貨,對方也會取走,我不是想拿這些電子菸油去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原審(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均已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 施閎仁 於警詢中就其所查扣之物品陳述(前揭偵查卷第4、5頁)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2日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飛樂公司寄送相關資訊、送貨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同上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6頁、第29頁、第16頁至第20頁)佐證,復有電子菸油37瓶扣案可憑,顯見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電子菸油非由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且答應收貨時不知電子菸油裡面含有尼古丁,亦不知電子菸油屬藥事法規定禁止輸入之物品等語,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樂公司輸入上開禁藥,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未經許可輸入電子菸油,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電子菸油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沒收部份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電子菸油37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後,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2日FDA研字第1050026017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瓶)│備註│├──┼────────────┼─────┼────────────┤│1│GOOESHOT│拾肆瓶│驗得NICOTINE成分。│├──┼────────────┼─────┼────────────┤│2│FLAVORDROPS│陸瓶│驗得NICOTINE成分。│├──┼────────────┼─────┼────────────┤│3│BLISSLite│伍瓶│驗得NICOTINE成分。│├──┼────────────┼─────┼────────────┤│4│PastryVapors│貳瓶│驗得NICOTINE成分。│├──┼────────────┼─────┼────────────┤│5│airdrops│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6│METRO│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7│EXIMIUS│貳瓶│驗得NICOTINE成分。│├──┼────────────┼─────┼────────────┤│8│MASON'SDROP│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9│CONJURESCREAM│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10│IAN'SBLEND│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11│BLAST│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12│CONJURECHUCKY│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13│Zephyr│壹瓶│驗得NICOTINE成分。│├──┼────────────┼─────┼────────────┤│總計││叁拾柒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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