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祈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祈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祈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9年間,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告訴人 陳儀 又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紅腫、頭痛頭暈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高祈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祈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徒手毆打陳儀臉頰,致陳儀受有臉頰紅腫、頭痛頭暈之傷害。案經陳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祈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部犯罪事實。│││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臺北醫學大學附│全部犯罪事實。│││設醫院97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右耳受有中耳炎併耳膜穿孔傷害,惟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耳耳膜穿孔是舊傷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稱:在門診時,醫生說破得很完整,看起來像是舊傷等語,另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成因為何?是否為舊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後,囑宜耳鼻喉科後續評估追蹤治療,是否為舊傷或造成原因則無法判斷,有該醫院106年6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稽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耳中耳炎併耳膜穿孔之傷害為被告掌摑所致,而該部分若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