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鼎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購置廠地、興建廠房、購買機器等貸款融資申請案,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再由被告鼎新公司邀集被告甲○○、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購買機器之貸款申請案,經原告徵信人員對借保人之品格、財務、信用等相關資料先加查證後,並向保證人訪查擔任本件融資貸款保證人之意願,確認其等認可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後,即將徵信報告資料轉由授信、審核人員作成批覆書,再與被告連繫對保簽約事宜,而由被告甲○○、乙○○、己○○、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親在原告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並經原告之徵信人員見簽對保,約定作為有關授信往來之債權憑證及一切契據文件上所蓋用之圖章,且由原告之徵信人員就本案融資准予核貸批覆書之核貸條件(各項之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條件等),告知借保人並辦理貸款契約之簽約手續。
嗣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被告鼎新公司、甲○○、乙○○、己○○、戊○○簽訂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七萬元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並於同日依據該契約簽立借據撥貸貸款七百一十七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開被告簽訂借款總額六百五十五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於同日依據該契約簽立借據撥貸貸款六百五十五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又與上開被告簽訂借款總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並於同日依據該契約簽立借據撥貸貸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與上開被告簽訂借款總額五百二十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並於同日依據該契約簽立借據撥貸貸款三百四十萬元,併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能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尚欠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雖陳稱其並未簽立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等語,且表示該授信印鑑圖章係由其自己保管,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惟原告依契據之撥貸作業,既先經徵信人員 田登潮 親自向被告乙○○、戊○○等確認作保之意願後,再由帳務經辦核對印鑑相符,始予撥貸,則原告核貸手續,並無不當。
2、又被告戊○○就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雖表示非其所簽立,並 陳明 該授信印鑑章係由被告甲○○未經其本人許可,偽造本人之印章乙節,惟被告戊○○既自認其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且於上開契約簽立同時蓋有被告戊○○之印文,足見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電腦連線查詢清單一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二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五份、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經批覆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鼎新公司、甲○○、己○○部分:被告鼎新公司、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前因任職被告鼎新公司,乃受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要求擔任保證人,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不應負保證責任。而被告乙○○個人印章皆係自己保管,且無在上開借款總額五百二十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簽名及蓋章,自不應負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訂立契約前後,均未給予合理期間供被告乙○○審閱全部契約條款,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原告與被告乙○○訂立上開四筆借款之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未向被告乙○○明示契約內容,及經被告乙○○同意受其拘束,亦未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附為該契約的附件,是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十三條規定。再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以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於訂約前,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合理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期間,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無效。
叁、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鼎新公司負責人甲○○以近乎脅迫方式,要求被告戊○○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甲○○亦言及若被告戊○○不擔任保證人,則將於工作上有所不利,並宣稱該契約僅是形式簽署,日後若有契約債務糾紛,該公司負責人願負起一切責任。而原告既未給予被告戊○○足夠之時間予以了解該契約內容,亦未曾就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予以解釋說明,是原告故意不予告知解釋,顯係有意使被告陷入對其有利之契約。
(二)又被告鼎新公司負責人甲○○未經被告戊○○許可,偽造被告戊○○之印章,並強行以保管名義將其鎖於被告鼎新公司之保險箱,且利用該印章從事未經被告戊○○同意之行為。甚且,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件借款之授信及貸款過程,未經被告戊○○同意,共謀偽刻印章及自行辦理貸款手續,是本件債務自應由原告負責。
(三)再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請辭獲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生效,顯見被告戊○○與鼎新公司各項工作交接已然清楚完成,則該保證契約亦當隨被告戊○○離職而解除。而被告戊○○自學校畢業後,努力學習,以一己專業技術受聘謀生,於被告鼎新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者僅及於研發部門之技術開發,與一般受雇員工無異,未曾涉入該公司營運及財務,且被告鼎新公司迄未給付被告戊○○九十年二月份應得薪資,造成被告戴裕國個人及家庭經濟困難。
(四)末查,被告甲○○一味裁減員工,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該負責人似有「惡性倒閉」之意圖,且有財產顯然減少、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及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被告戊○○自得爰引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而被告戊○○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鼎新公司之負責人,表明被告戊○○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新公司、甲○○、己○○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各為⑴七百一十七萬元、⑵六百五十五萬元、⑶一百二十八萬元、⑷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時間⑴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⑶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付,嗣後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⑵及⑶均按年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付、⑷按年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償還方式為⑴本金共分三十二期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二十二萬六千元,第二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攤還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元,最後一期攤還二十二萬四千元,⑵本金共分三十三期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二十一萬四千元,第二期至第三十三期每期攤還十九萬八千元,最後一期攤還十九萬八千元、⑶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八萬元,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金額七萬五千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七萬五千元、⑷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二十萬元,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二十萬元,最後攤還金額二十萬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鼎新公司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鼎新公司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六百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⑵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⑶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⑷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腦連線查詢清單一份、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一份、中長期貸款契約二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一份、借據四份為證,被告鼎新公司、甲○○、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且為被告乙○○、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己○○、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乙○○、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上開七百一十七萬元、六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貸款契約簽名惟未蓋章,且無在上開五百二十萬元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乙○○、戊○○既自認其有於上開七百十七萬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元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為真正。再者,被告乙○○、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五百二十萬元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則被告乙○○、戊○○於上開五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文經核與開戶時留存原告銀行之印文相符,既為被告乙○○等所不否認,則前開貸款契約書上既留有乙○○、戊○○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即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審查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既與被告乙○○等留存之印文相符,乃認定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非無據。況原告主張被告鼎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甲○○、副總經理乙○○、行銷部副總經理己○○、研發部副總經理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購置廠地、興建廠房、購買機器等貸款融資申請案時,既已於客戶授信申請書上填寫申請貸款金額七百一十七萬元、六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美金二十萬元等事項,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再由被告鼎新公司邀集被告甲○○、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購買機器五百二十萬元貸款申請案,足見被告乙○○等應已知悉鼎新公司擬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而原告徵信人員亦向保證人訪查擔任本件融資貸款保證人之意願,確認其等認可擔任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後,始將徵信報告資料轉由授信、審核人員作成批覆書決定核貸等情,既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經批覆之授信申請書各二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銀行徵信人員田登潮到庭證述:「(問:本件三百四十萬元的借款,是否當初有與連帶保證人接洽對保事宜?)答:有,本件我們是接獲被告鼎新公司申請要購買機器及貸款,申請書上有寫連帶保證人的資料,我接到案件後,就先進行查證信用的手續,再一一打電話詢問保證人作保的意願。我都是打到公司與他們作確認的手續,而他們都有作保的意願後,我才填寫徵信報告送給授信部門處理,轉送總行核准。」等語,其已就被告乙○○等確有同意保證本件債務之履行情形,予以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等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亦非無憑。參之被告乙○○亦自認本件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所蓋用之印章係其個人之私章,並由其本人保管,而上開借款總額五百二十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另三筆貸款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無法以肉眼辨別,則原告主張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要無悖於常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本件借款之保證責任,應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另主張其等係因受被告鼎新公司負責人甲○○以近乎脅迫方式,始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雖主張其等嗣已自鼎新公司離職,應不再負本件保證責任乙節,惟本件保證契約既係被告乙○○、戊○○等與原告簽立,被告乙○○等能否由保證關係脫退,即須視雙方間原來所為之約定,而依兩造簽立有關債務往來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既記載:「立約人(即被告)有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乙節,則被告乙○○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書面同意退保,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是被告主張其離職後即已脫離保證關係云云,要難採信。參之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故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保證書所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不得率指保證書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陳稱該保證書係屬銀行定型化書面,有失其公平性云云,亦無足採。況被告乙○○、戊○○既不否認確有擔任本件債務保證人之情事,則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既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而無須永負無限責任,即難認兩造所為上開書面退保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且保證契約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即難認被告有何不解保證責任之意義,又兩造所為之約定既已明載於授信約定書,亦難認契約之一般條款有未記載於契約中,而須再由原告明示其內容,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附為該契約的附件,是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十三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末查,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情形之一時,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惟此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戊○○雖陳述其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鼎新公司之負責人,表明除去保證責任等語,惟仍難卸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