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自民國63年7月1日受僱於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指部),為馬指部之約聘人員,於主計室擔任會計職務,並自88年間起,兼辦馬指部所屬職員之地域加給發放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所辦理地域加給發放之作業流程為:於每月5日至10日,以其所保管之馬指部全體職員印章,蓋印於該月份馬指部地域加給發放證明清冊後,持向國軍澎湖財務組,請領馬指部所屬全部職員該月份地域加給之支票,至往來行庫兌現提領現金後,再通知馬指部所屬各工廠之場務員前來領取,再轉交各工廠之職員;又若有職員因受訓、演習住院或任務暫調支援而離開澎湖地區者,自第31天起停止地域加給之給付,溢領部分應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提領兌現馬指部地域加給款項後,未予發放部分職員30日以內受訓期間之地域加給款項,或於追繳溢領地域加給款項後未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而予侵占入己(侵占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9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接受澎湖縣調查站約談時,曾承認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部分地域加給款項,並未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且離職時並未告知他人。⑶附表編號1-32號所示之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寅○○、 劉耀庭 、 周錦惠 、 蔡惠珍 等人之陳述。⑷馬指部相關函令、帳冊等件為主要依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因為經辦業務繁雜,且地域加給發放及追繳流程瑣碎,導致帳目紊亂不清,伊為此於92年間接受部隊及檢調單位調查,雖經不起訴處分,卻因而離職;伊是因人事單位未提供名冊,才留存10萬餘元之地域加給款項,準備等部隊查明後再行繳回,詎料部隊竟再度移送,並遭檢察官起訴,但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如果因係懈怠或其他因素繼續持有,而無易持有為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自63年7月1日起為馬指部之約聘人員,於主計室擔任會計職務,並自88年間起,兼辦馬指部所屬職員之地域加給發放作業,而地域加給發放之作業流程為:於每月5日至10日,被告以其所保管之馬指部全體職員印章,蓋印於該月份馬指部地域加給發放證明清冊後,持向國軍澎湖財務組,請領馬指部所屬全部職員該月份地域加給之支票,至往來行庫兌現提領現金後,再通知馬指部所屬各工廠之場務員前來領取,再轉交各工廠之職員;若有職員因受訓、演習住院或任務暫調支援而離開澎湖地區者,自第31天起停止地域加給之給付,溢領部分應繳回國軍澎湖財務組;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辦理92年度上半年地域加給作業帳目不明,經馬指部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自己經辦業務便利,始將地域加給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無侵占意圖,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因此於92年8月1日自馬指部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並有「國軍地域加給支給規定」、「國軍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表」、被告移交清冊(本院卷第46-64頁)等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接受澎湖縣調查站人員約談時,業已自白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且挪作兒子購屋貸款之用,惟經本院檢視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10-111頁),約談人員與被告對答狀況略以:「(問:你為何將本要繳庫之金額侵吞入己?)答:因為當時很亂」、「(問:檢察官有給你不起訴處分,你的事我都清楚‧‧‧)答:對,因為當時也滿亂的,所以有些錢混來混去也搞不清楚」、「(問:你忘記將上述款項上繳國庫,所以你將那些錢跟你的錢一起拿來用也弄不清楚?)答:也不是這樣子,因為他們受訓時間也不一定,也弄得很亂。」、「(問:就你這個錢用來用去嘛,你也弄不清楚哪個是國庫的錢?)答:也不是這樣子,他們受訓日期也不太一樣,所以也分不太清楚」、「(問:這部分的錢,你當時的動機是怎樣?)被告不講」「(問:你那些錢是拿來作什麼的?是用來賭博?拿來玩六合彩?還是買房子或車子?你的錢總是有用法吧?)嗯,剛好那時我兒子要買房子,我拿那些錢來幫他」等語,觀諸上述對話內容,被告是在調查人員不斷詢問金錢用途之情況下,才答覆兒子要買房子,但被告並未正面承認侵占公款之事,只說當時帳目很亂。是以,被告雖陳述拿錢幫兒子買房子等語,但其是否確實瞭解調查人員問話內容,即堪存疑。被告上開陳述,尚不得認為已自白侵占附表編號12-32號之款項。
(三)被告固於偵查初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時陳稱:有14萬5910元之地域加給款項尚未繳回國庫,離職時並未交接這筆錢,亦未提到這筆錢等語(偵查卷一第15-16頁),惟經本院檢視調查站該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偵查卷一第111頁):被告問調查站人員:「你的意思是說要承認就要全部承認嗎?」調查站人員答以:「是呀,不然這些總數就不符合了‧‧‧你這種是貪污呢!貪污如果你的態度良好自白,多少都還是有點刑期的」等情觀之,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對於所留存地域加給款項之數額,並未詳細計算,只是就粗略之印象回覆,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留存款項即14萬5910元,仍須再予核對。又被告在偵查初訊時,仍屢次表示:「(問:為何90年11月到91年9月間上開21人都沒有辦理離島加給追繳?)我有去要名冊,但人事室從90年11月起至我離職為止從來沒把名冊給我」、「我從離職到現在,我一直在等名冊,希望可以把錢繳回」等語(偵查一卷第17-18頁),是以,本院尚無法憑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留存部分地域加給款項。
(四)公訴人指稱被告基於侵占犯意而留存附表編號1-32號所示之人之地域加給,被告則辯稱:確實收取其中編號17、18、21、22、27、29、30、31、32號所示之人所溢領之地域加給後尚未繳回,但對其餘款項不知情,並無侵占情事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13、14、16、19、20、23、24、
25、26、28號所示之人於接受調查站約談時指述:對於其是否領取受訓期間地域加給款項一節並不清楚等語(調查站卷第13-19頁,第21-23頁,第32-35頁,第43-50頁,第70-74頁),證人巳○○(附表編號3號)證稱:90年8月份地域加給有無領到不確定(偵查卷二第52-60頁);證人卯○○(附表編號9號)則證稱:90年8月、11月之地域加給款項有無收到不確定(偵查卷第113頁)等語;是以前揭款項是否確實未經上述人等領取,遭被告侵占,已堪存疑。至於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因被告轉發地域加給之流程,尚經過各工廠之場務員,各工廠之場務員在本院作證時證稱:跟被告領取地域加給款項時,會當場點清金額,在十行紙上簽名,除非有甫調動人員,否則應領人員都是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5-216、219、223、226、230、232頁)等語觀之,被告在轉發地域加給款項時,似難對場務員有所隱匿,是以縱然上開受訓人員未領到地域加給款項,是否係在被告及場務員轉交過程中發生疏漏,亦非全無可能。因此,除附表所示編號17、18、21、22、27、29、30、31、32號等發生於00年間之地域加給款項確定是由被告留存外,其餘款項之流向仍值斟酌。
(五)再被告辯稱:伊於92年間因地域加給帳目不清,接受部隊及檢調單位調查,並因而離職,但當時部隊仍在清查90、
91年間的帳目,亦無名冊供伊繳回,伊才將部分款項留存身邊,準備等部隊查明後再行繳回,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意圖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被告自92年間起涉案流程如下:⑴92年5、6月間,因有馬指部受訓人員反應並未收到地域加給款項,馬指部隨即展開調查被告疏失情節,被告因此自92年8月1日起離職(92年度他字卷38號第15頁、第29頁),⑵馬指部並曾於92年7月17日就被告辦理承辦離島加給作業疏失一事召開審議委員會,各主管人員在會議中發言略以:本案僅清查92年上半年之帳目,至於被告往年是否有類似情形,於會後再行清查,部隊監察官並在會議上質問被告91年是否有類似情形,被告則答以不知道等情,有馬指部一般聘雇審議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⑶馬指部隨後於92年7月31日,將被告於92年上半年期間辦理地域加給疑似不法之相關資料,移送臺灣澎湖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2年度他字
38號卷宗),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自己經辦業務便利,始將地域加給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無侵占意圖,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宗)。⑷嗣經馬指部清查90、91年間地域加給帳目後,復於94年7月間將相關帳冊、受訓人員名單等資料,移由澎湖縣調查站,再由公訴人起訴本件犯罪事實。綜合上述過程,被告於92年7月間辦理離職手續時,馬指部確僅清查92年上半年之地域加給帳目、受訓人員名冊,尚未清查以往帳目、名冊,是以被告辯稱其離職時,因缺乏名冊致無法上繳留存款項等情,似非無據;另由被告在審議委員會時,經長官詢問以前是否有類似情形時,係答稱「不知道」,而非回答「沒有」等情觀之,被告離職之際,應有帳目不清,欲等待部隊調查帳目後再行處理之意,且並未隱瞞之前地域加給發放追繳作業亦可能有所疏失。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伊係憑場務員口頭告知工廠人員受訓之事,來收取91年間受訓人員溢領之地域加給款項,但受訓人員人員受訓期間不一致,帳目很亂,且收取後伊無法取得名冊,無法辦理繳回程序等語。觀諸證人蔡惠珍(88年1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任職馬指部)證述:被告如要將追繳的離島加給繳回,需要造冊,要註明受訓日期、追繳金額(偵查卷一第43頁);證人己○○(89年9月16日至92年9月
15日任職國軍澎湖財務組)證述:受訓人員溢領地域加給款項,如要報繳,亦須製作名冊,經人事官、主計官、承辦人等人蓋章確認,或是開立更正記帳憑單繳回,但仍要人事單位蓋章確認造冊等語(本院卷第199-202頁);證人庚○○(94年10月間任職馬指部軍務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繳受訓人員溢領的地域加給,是由軍務處通知承辦人員,人事單位會提供名冊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如欲繳回所追繳之溢領款項,仍須人事等相關單位配合造冊。而馬指部於92年7月間,如前述僅清查92年上半年之地域加給帳目,尚未清查90、91年之帳目等情,及證人周錦惠(擔任馬指部庶務工作)證稱:「有時她(即被告)跟人事官要資料給的比較晚她會抱怨,常常要一直催,她說人事官資料不給,她的工作在期限內無法完成」等語(偵查卷一第47頁)觀之,被告辯稱91年間至離職之際,並無名冊供伊繳回所追繳款項一節,並非無據。另由證人 黎湘玫 (92年間任職國軍澎湖財務組)證稱:被告曾於92年4月間,至國軍澎湖財務組,向 黃秀玲 軍官請教辦理報繳地域加給事宜,被告好像說有幾萬塊沒繳回去,但後來被告沒有拿名冊來,沒辦法收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等語,亦可徵被告曾試圖繳回所收取之溢領地域加給款項,然因相關手續未完備,致無法繳回。從而,被告或因詳細帳目不明,惟恐再遭責難、或因懈怠等因素,未能積極繳回留存之地域加給款項,但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留存上述款項。至於證人寅○○、劉耀庭(案發時馬指部前後任人事官)固於偵查中陳述:並無被告索取受訓人員名單卻不給的印象等情,因上開證人本身擔任人事職務,事涉己身責任,所為陳述未必公允,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除附表編號17、
18、21、22、27、29、30、31、32號以外之款項,係由被告留存,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留存附表編號17、18、21、22、27、29、30、31、32號之款項,本院即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受訓人員│受訓期間│請領金額│應領金額│受訓人員實│侵占金額│││││││際領到金額││├──┼────┼───────┼─────┼────┼─────┼─────┤│1、│丑○○│90年5月14日至│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90年8月10日│││││├──┼────┼───────┼─────┼────┼─────┼─────┤│2、│乙○○│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3、│巳○○│同上│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4、│丙○○│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5、│壬○○│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6、│午○○│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9000元│├──┼────┼───────┼─────┼────┼─────┼─────┤│7、│辛○○│90年8月13日至│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90年11月9日│││││├──┼────┼───────┼─────┼────┼─────┼─────┤│8、│戊○○│同上│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9、│卯○○│同上│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10、│子○○│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11、│丁○○│同上│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12、│ 王振昌 │90年11月12日│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至91年2月8日│││││├──┼────┼───────┼─────┼────┼─────┼─────┤│13、│ 王名輝 │91年1月7日至91│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年3月8日│││││├──┼────┼───────┼─────┼────┼─────┼─────┤│14、│ 陳有諒 │91年1月28日至│1萬8000元│4500元│4500元│1萬3500元││││91年5月31日│││││├──┼────┼───────┼─────┼────┼─────┼─────┤│15、│甲○○│91年1月28日至│1萬8000元│4500元│4500元│1萬3500元││││91年5月31日│││││├──┼────┼───────┼─────┼────┼─────┼─────┤│16、│ 王滿意 │91年2月18日至│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91年5月17日│││││├──┼────┼───────┼─────┼────┼─────┼─────┤│17、│ 王進喜 │91年2月18日至│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91年5月17日│││││├──┼────┼───────┼─────┼────┼─────┼─────┤│18、│ 呂武聰 │91年2月18日至│9000元│4500元│0元│9000元││││91年4月26日│││││├──┼────┼───────┼─────┼────┼─────┼─────┤│19、│ 陳家昌 │91年2月18日至│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91年4月26日│││││├──┼────┼───────┼─────┼────┼─────┼─────┤│20、│ 許燕燕 │91年2月25日至│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91年4月19日│││││├──┼────┼───────┼─────┼────┼─────┼─────┤│21、│ 顏永發 │91年3月4日至91│9000元│4500元│0元│9000元││││年5月24日│││││├──┼────┼───────┼─────┼────┼─────┼─────┤│22、│ 黃志武 │91年3月4日至91│9000元│4500元│0元│9000元││││年5月24日│││││├──┼────┼───────┼─────┼────┼─────┼─────┤│23、│ 許士元 │91年4月3日至91│6300元│4500元│4500元│1800元││││年5月15日│││││├──┼────┼───────┼─────┼────┼─────┼─────┤│24、│ 高曉菁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年6月28日│││││├──┼────┼───────┼─────┼────┼─────┼─────┤│25、│癸○○│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4500元│9000元│4500元││││年6月28日│││││├──┼────┼───────┼─────┼────┼─────┼─────┤│26、│ 陳可儀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年6月28日│││││├──┼────┼───────┼─────┼────┼─────┼─────┤│27、│曾光彩│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4500元│0元│9000元││││年7月12日│││││├──┼────┼───────┼─────┼────┼─────┼─────┤│28、│ 許東溫 │91年5月6日至91│9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年7月12日│││││├──┼────┼───────┼─────┼────┼─────┼─────┤│29、│ 楊政明 │91年6月10日至│1萬3500元│4500元│0元│1萬3500元││││91年9月6日│││││├──┼────┼───────┼─────┼────┼─────┼─────┤│30、│ 郭建信 │91年6月10日至│1萬35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91年9月6日│││││├──┼────┼───────┼─────┼────┼─────┼─────┤│31│ 侯隘亭 │91年7月1日至91│1萬3500元│6000元│4500元│9000元││││年9月20日│││││├──┼────┼───────┼─────┼────┼─────┼─────┤│32、│ 陳福助 │91年7月1日至91│1萬3500元│6000元│6000元│7500元││││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