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五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五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央日報刊登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林俊誠 │高雄銀行文化分│九0三七六─七│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AWP0一九八三│││││行││元││八七││├─┼────────┼───────┼─────────┼────────┼───────────┼────────┼──┤│2│高雄市私立春草幼│高雄銀行左營分│一0八三六─八│捌仟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TP0二一四六三││││稚園 張乃云 │行││││0││├─┼────────┼───────┼─────────┼────────┼───────────┼────────┼──┤│3│ 鄭碧玉 │高雄銀行營業部│一一八七八─0│壹仟伍佰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ABP0七二0八│││││││││八二││├─┼────────┼───────┼─────────┼────────┼───────────┼────────┼──┤│4│鄭碧玉│高雄銀行營業部│一一八七八─0│貳萬參仟玖佰肆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ABP0七二0八│││││││元││七四││├─┼────────┼───────┼─────────┼────────┼───────────┼────────┼──┤│5│黃信月│高雄市農會信用│0一00一─七三五│柒仟伍佰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FA二二八三四五│││││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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