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請人辛○○○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 黃玉璁 聲請人己○○聲請人庚○○聲請人丁○○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害人丙○○之繼承人,而受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受害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收押於前南警部,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獲不起訴釋放,共計羈押一百零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共計五十二萬元。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復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解決之,其依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時請求賠償者,除原判決無罪為地方法院,由該地方法院一併管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第一條第二項之請求,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是由前述之規定,可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述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被害人丙○○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收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獲不起訴釋放,共計羈押一百零四。復查,被害人丙○○因走私涉嫌叛亂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法字第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九一五號書函一份在卷可佐。準此,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應向所屬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非屬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補正,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