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盜匪條例之罪為警查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嗣後因聲請人所涉嫌之盜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九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不當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羈押人必因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始生冤獄賠償之問題,是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既與「原判決無罪機關」並列,應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第二條前段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第十一條前段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規定自明。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亦同斯旨。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機關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惟本件聲請人涉犯盜匪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並非在前開政府宣告戒嚴期間內,又其所涉犯者亦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自不得適用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據以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援引該條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因盜匪等案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聲請人既係依刑事法令受理之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聲請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違反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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