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春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三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三角扳手各1支,係受刑人李春福於民國99年1月30日持以行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該案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17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春福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聲請人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17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三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李春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