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二年九月,於七十七年五月廿日服刑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竊取丙○○所有、平日由其子乙○○保管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之某一不詳時點,在乙○○服役之桃園縣龍潭郵政九一0四八號信箱部隊營區斜對面空屋內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擺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之電線桿附近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機車置於其所駕駛鐵牛車後車斗後駛離。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甲○駕駛前開鐵牛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溪洲橋上,為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鐵牛車搬運GAJ-六六七號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之一位不知姓名年籍之劉姓友人跟伊說GAJ-六六七號機車已經壞了,要送給伊當作破銅爛鐵拿去賣,所以伊就去搬該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劉姓友人跟伊說其之GAJ-六六七號機車故障,要伊先去幫忙載回來,該劉姓友人日後再向伊取回該機車云云,此等辯詞已與其在本院之前開辯詞相互扞挌。又無論係劉姓友人將GAJ-六六七號機車送給被告,或被告義務幫劉姓友人載GAJ-六六七號機車回去,均可見該二人私交甚篤,何以竟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找不到該劉姓友人?再查,觀諸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可知,GAJ-六六七號重型機車雖係一九九四年份之車輛,然其之外觀卻極之嶄新,證人乙○○、丙○○亦向本院證稱該機車係渠等所買之二手車,外觀上經整理得很新等語,因之,被告即僅從該機車之外觀判斷,亦絕無誤認該車已損毀、老舊至得以當作破銅爛鐵拿去賣之地步,再證人丙○○又證稱該機車領回時,除電瓶已被拆走外,引擎仍是好的等語,更可見該機車無引一般人誤認為破銅爛鐵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謂劉姓友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其之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