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凱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英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一號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已就⑴模具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拋棄請求。⑵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餘款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亦拋棄。⑶八十八
年七月至十月間因被上訴人印刷不良,應扣款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亦同意拋棄。⑷裝櫃費六千元亦拋棄請求,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即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減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二十八萬零三十三元,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數額不知從何而來,實有疑異。
(二)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印刷,因印刷不良,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坦麗亞公司扣款,亦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請款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扣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扣款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與三千七百零四元;同年十一月八日扣款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等,均有發票、折讓單及證人可證,原審均無附理由便逕予不採,實難令上訴人甘服,此外關於PVC印刷不良部分,共一千二百三十六支,每支扣七點六元,共扣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亦有爭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數額之認定,實有爭議之空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列舉四款:⑴模具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餘款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⑶印刷不良扣款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⑶裝櫃費六千元,合計共八萬九千零五十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審判長表示同意減縮訴之聲明,即扣除瓶身印刷不良部分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請求(即上訴人所指⑶部分)並拋棄製作模具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即上訴人所指⑴部分),及折讓所請求金額之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即上訴人所指⑵部分),以上合計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原請求之金額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扣除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後,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是被上訴人僅曾表示拋棄或同意扣款、折讓如前所述金額及項目,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拋棄,上訴人對於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受其委託代為印刷,因印刷不良,致被上訴人遭訴外坦麗亞公司扣款..云云,惟上訴人遭坦麗亞公司扣款乙事,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坦麗亞公司承辦人員 陳秋霞 及職員 楊杰夫 二人到場證述其扣款原因,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塑膠瓶成品瑕疵而遭坦麗亞公司扣款部分,僅其中六百四十五支(SHAMPOO)及一千五百二十支(CONDITIONER)之塑膠瓶身部分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而印刷甚明,則關於此部分因印刷不良而遭扣款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情,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金額亦已表示願扣除,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扣除部分,因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而生之瑕疵,是其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口說無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委託伊公司製作塑膠瓶、或將其所承製並製成之塑膠瓶瓶身印刷事宜委由伊公司承攬加工,並代為製作模具及代工裝櫃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之報酬經加計稅額為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惟其中經扣除瓶身印刷不良部分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製作模具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折讓部分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等款項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受伊公司委託印刷塑膠瓶瓶身,惟因被上訴人印刷不良,致伊公司遭訴外人坦麗亞公司先後扣款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上開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不具約定品質所致,且該瑕疵已不能修補,而兩造並已就前開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等二筆扣款部分達成折讓協議,即此部分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積欠承攪報酬計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發票五紙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印刷塑膠瓶瓶身,因被上訴人已就⑴模具費新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拋棄請求。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餘款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亦拋棄。⑶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因被上訴人印刷不良,應扣款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拋棄。⑷裝櫃費六千元亦拋棄請求,以上應扣款合計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則合計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減為(即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減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二十八萬零三十三元部分,經查:
(一)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口空瓶三萬五千支,其中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支因瓶口尺寸太大,每支扣款一點四五元,且此批其中六百四十五支(SHAMPOO)、一千五百二十支(CONDITIONER)、一千二百三十六支(JAR)均因瓶身印刷不良,而每支各分別扣款十一點二元、十二點二元、七點六元,全部合計應折讓之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加計稅金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而此批瓶身中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者僅其中六百四十五支(SHAMPOO)、一千五百二十支(CONDITIONER)之部分,合計金額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其餘部分因瓶口尺寸太大及印刷不良(JAR,即上訴人主張PVC印刷不良部分,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六支)部分,係上訴人另行委託台南展青公司印刷,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另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口空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支,此批均因瓶口本身問題,每支扣款一點四五元,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加計稅金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因瓶子本身是上訴人公司製作,印刷部分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的,故扣款部分係因其中瓶口尺寸太大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坦麗亞公司承辦人員陳秋霞到場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傳真之扣款明細一件、折讓證明單二件附於原審卷可按;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上訴人積欠前開承攪報酬後,曾向坦麗亞公司職員楊杰夫抱怨,而由楊杰夫偕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葉明昇 進行協調,惟雙方並未就上開遭坦麗亞公司扣款事宜,達成折讓協議乙節,亦據證人楊杰夫到場供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上訴人上開因塑膠瓶成品瑕疵而遭坦麗亞公司扣款部分,僅其中六百四十五支(SHAMPOO)及一千五百二十支(CONDITIONER)之塑膠瓶瓶身部分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而印刷甚明,則關於此部分因印刷不良而遭扣款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攪報酬;另兩造並未就上開扣款事宜達成折讓協議,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因被上訴人印刷不良,應扣款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拋棄部分,堪認此部分因塑膠瓶瓶身印刷不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僅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又上訴人上開關於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扣款部分之抗辯固屬可採,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於訴訟中捨棄此部分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除此之外,另扣除製作模具費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折讓部分一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等款項後,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2=295363),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裝櫃費六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陳慧萍~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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