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KT─六五七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往竹東鎮二重埔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五豐一路交岔口,原應減速慢行,並遵守號誌指示,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牌照號碼VMB─七三二號之輕型機車,其後搭載 李致賢 ,沿五豐一路靠近路口,乙○○猶快速闖越紅燈,繼續前行,以致煞車不及,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甲○○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筆錄載明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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