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竹監六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二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0一公里處因未保持距離追撞DF─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並推撞SG─一九一九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其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內之乘客 陳靜芸 受傷,而遭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惟乘客陳靜芸車禍當時只是身體向前傾,同時眼鏡掉落損壞,並無受傷,只因等待時間過長,且因長途舟車勞累,又因宿疾,偏頭痛復發,以致覺得頭暈不適,才由警員送醫就診,其頭暈與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追撞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員警以其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推撞前開自小客車,致使乘客陳靜芸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惟陳靜芸僅因被送醫,員警即主觀認定有受傷,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如上。
四、經查,本院向車禍後乘客陳靜芸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調取當日之急診病歷,其上明確記載「::坐最後一排中間未繫安全帶車禍事向前方滾入走道致頭部及左肘受傷,很暈,想吐」等文句,且在外觀人像圖上亦明確標出陳靜芸頭部及左手肘受傷之位置等情,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衡情若非患者即陳靜芸就診時告知診視之醫師上情,否則醫師又何得而將上開文句記載於急診病歷上?其頭部及左手肘之傷害,顯係如病歷上所載因車禍而滾入前方走道所致,異議人辯稱車禍當時陳靜芸只有身體向前傾與上開病歷記載不符,已不可採,異議人另辯稱陳靜芸僅因宿疾而頭暈不適,亦與上開病歷所示陳靜芸頭部、手肘皆有受傷之記載不符;又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且衡諸上情,亦無何「主觀認定陳靜芸有受傷」之處;雖異議人提出內容為「陳靜芸頭暈不適與異議人之追撞行為無因果關係」之陳靜芸署名之聲明書一紙,惟事實已明確如上,異議人之行為顯係造成乘客陳靜芸受傷之原因,尚難據其所提出之陳靜芸聲明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異議人聲請傳訊陳靜芸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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