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103年度聲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尉祥
蘇俊源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劉尉祥、蘇俊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劉尉祥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尉祥、蘇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且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執行羈押,於102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劉尉祥、蘇俊源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前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資參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03年1月21日判決被告劉尉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蘇俊源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2人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均自10
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劉尉祥具狀聲請意旨及於本院103年2月7日訊問時陳稱略以:被告劉尉祥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對案情調查有所助益,節省司法資源,且審理業已終結並經判刑,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提高具保金額,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另被告蘇俊源於本院上開日期訊問時亦陳稱略以:伊身上沒錢,家人經常至看守所探視,家裡尚有工作,希望能交保返家存錢,以免家人往返勞累等語。惟被告劉尉祥、蘇俊源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部分,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又被告2人所執其餘聲請具保之情節,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均無涉,是被告劉尉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蘇俊源部分,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