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配偶大陸女子 姚春 (與上訴人已於民國92年底離婚)係被上訴人之姪女,經 姚春之 建議及介紹,上訴人於88年2月20日,攜上訴人所有之10,000美元偕同姚春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由上訴人委請並親自交付被上訴人將該10,000美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定存於銀行。被上訴人依約於88年2月25日至華信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建華商業銀行),以存款人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10,000美元外匯定期存款(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單),定期存款期間自88年2月25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到期本息一併付清。被上訴人辦畢後並將系爭定存單正本交付上訴人持有。89年2月25日系爭美元定存到期後,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華信商業銀行將該款領出,但經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該款係渠所有,嗣後避不見面,拒絕將該款領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元定存之本息,及該本息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美元及自88年2月25日起1年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美元及自88年2月25日起1年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10,000元美元於辦理定存時非伊所有,惟以:系爭美元10,000元係因姚春被騙來台,其親人得知後集資交予姚春在台親舅舅轉交姚春,故為姚春所有、並由姚春委託伊以伊名義於銀行辦理外匯定存存放,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係上訴人所委託伊辦理上開美金定存。系爭定存單伊係交予姚春,92年9月中旬,姚春遭上訴人毆打後離家,倉促中未及將系爭定存單攜走,方由上訴人所持有。92年9月30日姚春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10,000元美元折換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供姚春與上訴人離婚之需,故系爭10,000美元定期存款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之前配偶大陸女子姚春係被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與
姚春於92年11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由姚春給付5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姚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存款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辦理美金10,0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定存單),定期存款期間自88年2月25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到期本息一併付清,及「本息約轉:5」(乃係指該存單於89年2月25日到期時,本金及利息自動轉期5次,即94年2月25日始為該存單之到期日,屆期將依存單解約辦法辦理,本息交付該存戶),並有系爭定存單影本、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9月29日
(93)營顧字第0085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㈡系爭美元定存單由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或姚春均未持有系爭美元定存單。
㈢姚春於89年9月13日至92年10月24日止期間,曾向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下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租用保管箱使用,復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4年5月4日高銀多字第59
6號函1件足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0美元為其所有,經其前配偶姚春介紹,交付並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10,000美元向銀行辦理外匯定存,被上訴人並於辦畢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予上訴人。於系爭美元定期存款到期後,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10,000美元定存之本息,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伊名義在華信商業銀行辦理系爭10,000美元定存,惟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定期存款單之持有人通常為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面額金錢之權利人,此為常態事實,而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10,000美元係未持有系爭定存單之姚春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00美元係姚春大陸親友共同集資贈
與姚春,而置放於伊處,由姚春委請伊辦理系爭美元定存,嗣因姚春擬與上訴人離婚,遂將向伊要求以系爭10,000美元折換350,000元取回,伊交付350,000元予姚春,故系爭10,000美元為伊所有云云,雖提出姚春於92年9月30日所書立之收據影本1紙、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春。而證人姚春雖於原審證稱:「存單是我的,原先我與上訴人是夫妻,因92年9月16日上訴人打我而住院,後來存單遭上訴人拿走了,這筆錢是我的,這筆錢我後來為了辦離婚,向被上訴人週轉,用這筆錢與上訴人借款債權抵銷。收據是我寫的,是為了要抵銷借款。」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否認系爭10,000美元係姚春大陸親友共同集資所贈與姚春,而為姚春所有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00美元為姚春所有云云,尚非足取。至於姚春所證稱系爭定存單為渠所有,因於92年9月16日遭上訴人毆打住院而為上訴人取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姚春早於89年9月13日起即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租用保管箱使用至92年10月24日止,倘該筆款項果為渠所有,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於辦畢(88年2月25日)後即交付姚春,則何以姚春並未將之存放於其所租用之保管箱內?其上開證言,顯非無疑。其次,上訴人主張於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存放系爭10,000美元之前,曾數次委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板橋文化路郵局辦理新台幣定期存款數筆,該數筆新台幣定期存款到期後,被上訴人均有將新台幣定期存款之本息返還予上訴人,僅餘系爭10,000美元該筆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
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諸該情以觀,上訴人先前既有數次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新台幣定期存款數筆,且該數筆新台幣定期存款到期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將本息返還上訴人之情,則系爭10,000美元是否果如姚春所證稱係其所有云云,更非無疑。再者,姚春雖證稱因辦離婚需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而於「92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以系爭10,000美元定存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姚春於「92年11月28日」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姚春應於當日給付5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500,000元係因姚春92年間欲頂讓下卡拉OK店時向伊借款500,000元,故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姚春應返還上訴人5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姚春竟能早在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兩個月、當時上訴人尚未表示是否同意兩願離婚之際,亦即雙方得否順利兩願離婚情況未明之際,即開口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擬離婚需支付款項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云云,顯悖於事理。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尚有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在姚春名義之銀行帳戶,因該等新台幣定期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故姚春均將該等定存單交伊保管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存款人名義為「姚春」之高雄銀三多分行新台幣定期存單4紙(詳如附表所示)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31頁),參以如附表所示4紙定存單之存款日期,均在上訴人與姚春離婚之前,而該等定存單之定存期間均為1年,亦即該4紙定存單之到期日均在雙方已離婚之後始到期,而姚春係於律師之協助下與上訴人離婚(見離婚協議書之其中一位證人係 吳春生 律師),倘如附表所示該4紙總金額高達1,200,000元款項為姚春所有,且存款名義人亦為姚春,則何以姚春在有律師協助之下,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竟未要求上訴人返還該4紙新台幣定存單,反而卻同意另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亦與常理不合。基上,姚春基於自身之利益,所為上開證言及所書立收據,乃附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與事理相違,不足憑信。故縱令姚春於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元為真,惟姚春並非系爭10,000美元之權利人,無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美金之權,故姚春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抵銷亦非適法。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00美元係姚春所有,並經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2月20日,自高雄住處攜其所有之10,0
00美元與姚春一同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親自將美金1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曾到過其以前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按:其後被上訴人始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現址),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位於板橋市○○街住處房屋內部之房間格局、位置等(見上訴人93年12月3日上訴理由狀),陳述甚為清楚,且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房屋格局、房間位置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參酌於系爭10000美元之前,被上訴人曾數次受上訴人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新台幣定期存款,且定存到期後均將本息返還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0,000美元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在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契約業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見民法第541條第1項)10,000美元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5年定存利息(每一年期滿計入本金計息),合計12,885美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自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885元,及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灼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進煌附表:存款人姚春、地點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定存期間一年┌──┬───────┬───────┬───────┐│編號│存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存單編號│├──┼───────┼───────┼───────┤│一│91年10月4日│250,000元│SA0000000號│├──┼───────┼───────┼───────┤│二│92年3月11日│200,000元│SA0000000號│├──┼───────┼───────┼───────┤│三│92年8月10日│450,000元│SA0000000號│├──┼───────┼───────┼───────┤│四│92年2月22日│300,000元│SC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