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0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台中
縣○○鄉○○○路○○○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高聲呼叫其子即被上訴人乙○○:「 阿中 、阿中,你媽被人打在地上,要被人打死,你打死丙○○○,打死我可以負責」等語,被上訴人乙○○聞訊趕來,乃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雙手推打上訴人背部,致使上訴人滑跌出去,受有四肢、右臉及頸部多處瘀青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此受重大驚嚇,至今惡夢連連,而被上訴人等事後仍表現跋扈及仇恨態
度,未曾道歉,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㈢上訴人原本以為刑事判決過後也就算了,以和為貴,不料對方卻再苦苦相逼,變
成如此麻煩。被上訴人甲○○○的右股骨斷之說,是多年移位骨折,不是近期的新傷,上訴人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器障之老婦,根本就沒有打斷他的腳,甲○○○想挑釁,藉此機會要錢,她說丙○○○抓其頭髮,壓其肩膀,那應該是已經茫然無力的感覺,自然找支撐的行為,否則哪有打架是壓人肩膀的。她把病情說得那麼嚴重,都是造假的。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賠償一百多萬元,是與律師及朋友家人商議的,但因為上訴要繳費用兩萬多元,上訴人經濟困難才降下來,只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六萬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肆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本件訴訟緣起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憑藉其身材較甲○○○壯碩,以手拉扯甲○○○之頭髮,按壓甲○○○之肩膀,將甲○○○壓制在地上,致使甲○○○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現尚未治癒,經鑑定為肢障輕度殘廢,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甲○○○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㈡豈料,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甲○○○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
庭前夕,透過第三人當面威脅甲○○○撤回訴訟,否則伊亦將告被上訴人二人,甲○○○未予理會,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即甲○○○起訴請求賠償金額之兩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四萬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六萬元(即甲○○○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純係出於挾怨報復,用以抵制甲○○○對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此益見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以杜其權利之濫用。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年雖七十歲,但身體壯碩,被上訴人甲○○○雖較年輕,但身材較為嬌小,甲○○○遭上訴人扭打,壓制於地,右股骨頸骨折,動彈不得,甲○○○之子乙○○見狀,為免甲○○○發生意外,始將上訴人推開,防止上訴人繼續侵害甲○○○。乙○○係為防衛甲○○○免續受傷害,僅排除正在進行中之侵害而已,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純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否則,以乙○○為正值年輕力壯之男子,只要出手一擊,衡情,上訴人傷勢必然不輕,焉有可能僅受輕微之瘀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情事。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亦犯傷害罪,但因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犯意,乃提起上訴,反觀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無不服,故其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上訴人身體上之輕微淤傷,雖出於被上訴人正當防衛之行為所致,但因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防衛上訴人之侵害,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輕微淤傷,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斟酌上訴人所受輕微瘀傷,被上訴人甲○○○卻受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造成肢障輕度殘廢,兩相比較,傷害之輕重分明。茲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甲○○○對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抗辯稱:「精神慰撫金額,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甲○○○之精神慰撫金至多以一千元為限,方屬公允」(詳見其在該案所呈答辯狀),則依照上訴人所提同一標準,衡量本件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自應低於一仟元,方屬公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基上所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
有未當,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上訴,請廢棄原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另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被上訴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高聲呼叫其子即被上訴人乙○○:「阿中、阿中,你媽被人打在地上,要被人打死,你打死丙○○○,打死我可以負責」等語,被上訴人乙○○聞訊趕來,乃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雙手推打上訴人背部,致使上訴人滑跌出去,受有四肢、右臉及頸部多處瘀青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因此受重大驚嚇,至今惡夢連連,而被上訴人等事後仍表現跋扈及仇恨態度,未曾道歉,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等語。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僅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緣起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憑藉其身材較甲○○○壯碩,以手拉扯甲○○○之頭髮,按壓甲○○○之肩膀,將甲○○○壓制在地上,致使甲○○○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現尚未治癒,經鑑定為肢障輕度殘廢,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受理在案。豈料,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甲○○○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開庭前夕,透過第三人當面威脅甲○○○撤回訴訟,否則伊亦將告被上訴人二人,甲○○○未予理會,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其純係出於挾怨報復,用以抵制甲○○○對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故其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杜其權利之濫用。又被上訴人乙○○係為防衛甲○○○免續受傷害,僅排除正在進行中之侵害而已,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純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退一步言,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斟酌上訴人所受輕微瘀傷,被上訴人甲○○○卻受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造成肢障輕度殘廢,兩相比較,傷害之輕重分明,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應低於一仟元方屬公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另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扭打,被上訴人乙○○應被上訴人甲○○○之呼叫抵達現場後,有以手將伊推開,致伊於兩造爭執、扭打後,受有四肢、右臉及頸部多處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0號刑事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發生本件扭打之糾紛,亦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則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於調閱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就此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甲○○○的右股骨斷之說,是多年移位骨折,不是近期的新傷,上訴人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器障之老婦,根本就沒有打斷他的腳,甲○○○想挑釁,藉此機會要錢,她說丙○○○抓其頭髮,壓其肩膀,那應該是已經茫然無力的感覺,自然找支撐的行為,否則哪有打架是壓人肩膀的,她把病情說得那麼嚴重,都是造假的云云。然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甲○○○發生爭執、扭打時,以手拉扯甲○○○之頭髮,按壓甲○○○之肩膀,將甲○○○壓制在地上,致使甲○○○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此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所稱上情,亦堪信無訛。
四、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述傷害,係遭被上訴人二人以共同傷害之故意毆打所致等情,雖加以否認,並以前情抗辯。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扭打時,被上訴人甲○○○確基於傷害之故意,高聲呼叫其子即被上訴人乙○○:「阿中、阿中,你媽被人打在地上,要被人打死,你打死丙○○○,打死我可以負責」等語,而被上訴人乙○○聞訊趕來,即以雙手推打上訴人背部,致使上訴人因而滑跌出去,受有四肢、右臉及頸部多處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劉鵬呂運妹 於兩造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甚明(見調閱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又被上訴人甲○○○於呼叫其子被上訴人乙○○後,猶試圖以安全帽丟打上訴人,現場亦確實留有甲○○○之安全帽一頂,此據被上訴人乙○○及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張佑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甚明(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號卷第八十四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而被上訴人乙○○正值壯年,如其僅係為防護其母即被上訴人甲○○○免受上訴人侵害,則其只須將上訴人拉開即可,殊無自後由上訴人背部予以推打之理,且其出手力道強勁,使上訴人因而滑跌出去,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及右臉、頸部多部瘀青等傷害,應非單純為維護被上訴人甲○○○所作之防護動作,顯有傷害上訴人之故意無疑。是被上訴人間互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施以傷害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及右臉、頸部多處瘀青之傷害結果,資堪認定。至上訴人丙○○○之受傷情形,上訴人雖提出現身心障礙手冊,主張現經鑑定為重度器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固記載為重度器障,惟其鑑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早在本案發生以前,顯非因本件傷害所造成,應與本件傷害無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則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以上訴人年逾七旬,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惟經調閱其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該二年度分別有來自金融機構之收入十萬餘元及八萬餘元,而被上訴人甲○○○、乙○○名下均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在餐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被上訴人乙○○高中肄,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也不固定,堪認兩造均非資力豐厚之人,惟上訴人之資力略優於被上訴人,及本件兩造所以會發生肢體拉扯、扭打,肇因於雙方赴鄰人喜宴後,上訴人批評被上訴人赴宴後尚攜回菜餚致起口角,上訴人乃先行挑釁之人,並雙方所受之傷害情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為過高,應核減為四萬元方符公允,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堪稱合理妥適。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皆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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