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聲請人 余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世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9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2月8日100,000元未記載CH676126002111年2月8日60,000元未記載CH676132003111年4月15日230,000元未記載CH676136004111年7月1日300,000元未記載CH676142005111年10月5日7,000元未記載CH288514006111年12月26日15,000元視為未記載CH288516007112年2月20日12,500元未記載CH731951008112年3月8日15,000元未記載CH731952009112年3月18日24,000元未記載CH731955010112年8月15日42,000元未記載CH288517011112年9月24日33,000元未記載CH288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