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莊OOO住高雄市○○區市○巷00號相對人莊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相對人乙○○之戶籍雖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惟其目前實際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之址,且同意移轉管轄等情,業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甲○○(即相對人次子)陳述在卷,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本院112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設籍屏東縣轄區,惟現以高雄市小港區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