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恩平 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復未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825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6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恩平之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