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計行更失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於96年1月初間因車禍造成開放性骨折而留職停薪,收入顯然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租約、薪俸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2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