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 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另案逮捕時,當場自甲○○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545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6個月,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