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票面金額新台幣18萬元,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買車時辦理汽車貸款,設定抵押權而簽定該本票,按月還款,目前僅欠8萬元,95年8月遲延一個月繳款,相對人未通知即取回該車,兩造協商還款,相對人卻提本票裁定確保債權,顯違反誠信,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本件縱依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發生原因及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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