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為同鄉關係,2人於民國96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手持路旁撿拾之木棍與甲○○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右手肘紅瘀5×4公分及左大腿外側紅瘀6×6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鼻部皮膚變紅約3公分、左臉瘀青約4.5公分、右手瘀青約3.5公分、左手擦傷約0.5×0.8×0.3公分、右手擦傷約0.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乙○○、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與甲○○因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傷害犯行;被告甲○○固承認與乙○○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乙○○持木棍毆打,迫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37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86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以何兇器毆傷乙○○?)我在5月14日約16時30分,在三重市○○○路○○巷○○號發生口角衝突,然後互毆成傷。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咬她(乙○○)...」、「(是否承認傷害?)我承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咬告訴人乙○○的手,伊也有將乙○○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之記載觀察,告訴人乙○○受有鼻部變紅、左臉淤青、右手淤青及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遭數個攻擊動作所造成,倘被告甲○○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自應於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上時即收手,為何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