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千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相對人 劉昭慧 即慶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在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租賃鐵板2片之返還,而抗告人已依兩造約定之租期如期返還租賃物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竟未返還,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4697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返還租賃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其所述縱令屬實,要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儀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