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裕軒
黃駿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裕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勝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裕軒與 林竹君 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因故發生爭執,林竹君遂借住在其友人BS000-K12207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租屋處。詎魏裕軒竟夥同友人黃駿勝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22時20分許,先由黃駿勝徒手自前門攀爬進入該租屋處,黃駿勝再開啟該租屋處之側門,使魏裕軒得以進入。嗣因林竹君躲在該租屋處廁所,魏裕軒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軀撞擊廁所門,致廁所門破裂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就侵入住宅部分,對於共犯魏裕軒提出告訴(警卷第26頁),依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黃駿勝,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裕軒、黃駿勝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竹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局逮捕拘禁通知書、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9至52頁、偵9528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係保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不受他
人侵入之權利,該罪列屬妨害自由罪章,不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可知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房屋、場所之居處使用安寧權,而非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直接被害人不以房屋、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縱所有權人已將房屋、場所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未經房屋、場所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進入者,自仍構成該罪。又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侵入之上開住宅,乃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被告2人破壞,核屬直接被害人。被告2人為找尋林竹君而侵入住宅,尚乏法令依據,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屬無故。該住宅既為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對於住宅廁所門自享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被告魏裕軒對之毀損,告訴人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核被告魏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裕軒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裕軒僅因找尋林竹君
,竟夥同被告黃駿勝,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被告魏裕軒復毀損告訴人承租管領之廁所門,實屬不該,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魏裕軒就該廁所門雖與出租人 譚采緹 達成和解(偵9528卷第145頁),然被告2人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和解意願(偵9528卷第132頁),被告黃駿勝之共犯地位居次,被告魏裕軒前科累累、被告黃駿勝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