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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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廣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勝廣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下稱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6時37分許,在護理之家A棟餐廳內,因餵食護理之家內受照護之病患即告訴人 蔡旺伸 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預見倘持用來餵食告訴人之塑膠碗朝告訴人之身體扔擲,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猶基於容任如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前開塑膠碗1只朝告訴人身體扔擲,因而擲中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10*15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傷害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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